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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民初字第67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龙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结婚,婚后被告没有任何的家庭责任感,家务事从来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离婚诉讼,法院2014年9月10日下达(2014)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
    证据一、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14号楼1单元2层1号(价值40万,有20万元贷款),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楼1单元1层2号(价值20万,有6万元贷款)房产证复印件二份。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2014)龙民初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周XX(1994年4月9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14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价值40万,有20万元贷款未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楼1单元1层2号房屋(价值20万,有6万元贷款未还)。被告周XX主张对上述两处房处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楼1楼单元1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14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赵XX同意被告周XX的财产分配意见,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除上述两处房产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赵XX曾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现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符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平时日常生活中,并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于此期间内未能积极努力改善婚姻状况,挽回夫妻感情,原告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被告周XX名下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名苑恬水4#楼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赵XX所有,被告周XX名下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雅居纯水岸14号楼1单元2层1号房屋归被告周XX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周XX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分割费700.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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