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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民初字第75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21)



    (2015)龙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周某。
    被告葛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葛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甘南县查哈阳农场,起诉前原被告在三亚共同生活五年,2013年回到查哈阳居住至今,此离婚案件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同意自行向有管辖权法院另行起诉,本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麟
    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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