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83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龙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吴X,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杜秋艳,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XX,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诉被告矫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矫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矫XX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而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法院审查,原告吴X与被告矫XX于2015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矫XX在龙沙区五福社区居住。离婚后矫XX回到其户籍所在地铁锋区东湖小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矫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吴X共同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离婚后被告矫XX即不在此地实际居住。起诉时被告矫XX的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社区,并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本案应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矫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75.00元,退返给原告吴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辉
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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