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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21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梅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梅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9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J501F1号轿车沿沈吉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驶至沈吉高速公路东梅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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