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5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梅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醉酒驾驶吉EU7835号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梅河大街交汇处时将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邢某某撞倒,致邢某某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9㎎/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邢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与邢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4000元,邢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公(辽)鉴(理化)字(2015)14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车检照片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四千元,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甘甜
审判员 侯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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