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1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9)
(2015)梅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梅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醉酒驾驶吉E3E511号轿车沿沈吉高速公路吉林方向行驶,行至东梅收费站出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9㎎/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发现收费站口有交警执勤后,将车辆停放在距离站口100米外路肩上,采用更换其妻周某某为驾驶人继续驾驶的行为逃避检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公鉴(理化)字(2015)1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抓拍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现有交警执勤后,通过更换驾驶人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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