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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20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梅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3日19时50分许,驾驶吉DQ692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城镇造纸厂家属楼门前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由齐某某驾驶的城管239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2㎎/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表示其与妻子离异多年,孩子一直由其照顾,母亲在一个月前因患腰间盘突出而手术,现虽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再骑摩托车,没有喝过一口酒,希望法院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从轻判处,让被告人早日回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4年7月2日,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人与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齐某某按比例赔偿被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双方车损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41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调解申请书及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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