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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21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梅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吉B30266号牌(强制注销)凌志轿车,在梅河口市百里花加油站加二百元汽油后,未付款驶离加油站。约十分钟后,李某开车返回加油站并付油费二百元。梅河口市福民派出所民警出警中发现李某疑似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公(辽)鉴(理化)字(2015)1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强制报废注销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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