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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4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9)



    (2015)梅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驾驶吉EH0313普通两轮摩托车载邱某某回家,沿梅河口市进化镇进化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化村赵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由于路面南侧有赵某某家堆放的土堆占道,驾驶员吴某某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吴某某和邱某某受伤,邱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殁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657号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殁者户籍信息、协议书复印件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殁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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