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梅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XX,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其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红梅镇居民邵某某吸毒一次;于2015年3月18日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其家中,提供吸食毒品工具,容留红梅镇居民陈某某、毛某某、鞠某某吸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告知笔录、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1994)梅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吸毒人员信息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其家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