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2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EP3156黑色现代牌轿车,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桃源新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花饺子馆门前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公(通)鉴(理化)字(2014)15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办案经过、处罚告知笔录及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 甜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