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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2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梅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2月22日6时许,驾驶清雪铲车在梅河口市建国路立交桥附近执行清雪作业过程中,倒车时未向后方观望,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死亡。案发后,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特种机动车辆违章作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2、本案殁者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特殊,妻子患有严重疾病,女儿重度聋哑残疾,且均属低保人员,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所在单位梅河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殁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人民币325394.3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殁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殁者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申请书和协议书、被告人妻女相关情况材料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魏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受害人死亡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某所在单位积极与殁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殁者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魏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魏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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