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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3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梅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30分许,酒后驾驶吉AZC976牌照号轿车,沿梅河口市24K歌厅前方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在后方停车位的吉ASD506牌照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8㎎/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在明知吉ASD506牌照号越野车驾驶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吉ASD506牌照号越野车驾驶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修车费1.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65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明知吉ASD506牌照号越野车驾驶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 甜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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