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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98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梅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4日20时许,醉酒驾驶银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梅河口市站前红绿灯附近将一出租车刮碰后逃逸。随后,赵某某被梅河口市铁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检验,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父亲赵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4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刮碰后逃逸,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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