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梅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甘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诗、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5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E3F718号牌轿车,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梅城医院路段时,将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3.7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对殁者及其家属表示道歉,对自己的行为给亲属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表示歉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120救助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殁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471450元,殁者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事情经过、(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93号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殁者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悔过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苏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苏某某家属积极代其赔偿殁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