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4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梅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5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杰宇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的肖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女)、刘某甲、刘某乙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经对肖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试剂检验,其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人口信息、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告知笔录、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人数达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属坦白,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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