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梅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11月28日18时15分许,醉酒驾驶吉E58585号套牌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站前路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EP5192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吉EP5192号轿车乘员刘某某受伤(未做伤情鉴定),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在此次事故中未起作用不予认定。经鉴定,被告人焦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6㎎/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在知道受害人赵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应强制注销报废车辆;2014年12月12日,经被告人与受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协商,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12433.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6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车损鉴定材料、调解申请书及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应予强制报废的套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知道受害人赵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同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