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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144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梅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E3G288号黑色轿车,在梅河口市惠国路中段被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41㎎/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长)鉴(理化)字(2014)76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办案说明、办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车辆照片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未造成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被告人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 甜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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