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梅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E8969夏利车,到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某村姜某甲家,将姜某乙的脸部打伤,李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父母常年患病,身体不好,岳父母又患有脑血栓,均需要被告人照顾。被告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公(通)鉴(理化)字(2014)156号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件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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