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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209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梅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醉酒驾驶吉ECL999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爱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爱民街与惠民路交汇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串挂吉E3T647号小型轿车(实际牌号为吉DD7446)相撞,被告人魏某某受伤住院。经梅河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2㎎/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60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住院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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