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0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梅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21时20分许醉酒驾驶吉EE8309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北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正方食品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在梅河大街由东向西钟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钟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14㎎/100ml。案发后,姜某某赔偿钟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表示其离异单身,其兄姜某甲(离异)是植物人一直由其照料,母亲年迈多病,发生事故后积极报警,超额赔偿,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救助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14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及车检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从轻处罚申请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救助电话、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