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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梅刑初字第6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4-8)



    (2015)梅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ECN77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杏岭乡强胜村村路上,与刘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吉E4363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刮撞,至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6㎎/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和刘某甲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因事故致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四后肋骨折。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44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及车检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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