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3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梅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吉EH4176小型轿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街与启泰路交汇处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京PYQ776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3㎎/100ml。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多处骨折,其父瘫痪多年,其母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希望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付对方包括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3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 甜
审 判 员 侯 良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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