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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0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现其妻付某某与邻居陈某某间有通过短信来往的行为,于2014年4月28日晚21时许,在自家院内与陈某某隔墙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把斧子将陈某某左手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协议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某、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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