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
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1月1日、4日先后四次到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赤坂村刘某某所经营的志儒修理部院内,盗窃铁护栏、钢管、钢槽等废旧钢材放置于自家,于同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刘某某。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坦白说明、谅解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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