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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2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通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0时至5时许,先后窜至通化县快大茂镇王某自助骨头馆饭店、三棵树漆商店、韩国签证代办处、天意饭店,用自带液压钳子将门锁剪断后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739元。其中:在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王记自助骨头馆饭店内盗窃两条零三盒软包玉溪香烟、一盒软包长白山香烟;在被害人封某某经营的三棵树漆商店内盗窃一个黑色带拉链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韩国签证代办处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天意饭店内盗窃一部联想A1000手机。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各种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539元、联想A1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列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被告人张某某挥霍;赃物黑色拉链钱包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抓获经过、坦白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照片;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封某某、李某某、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539元、退赔被害人封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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