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9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通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文盲,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为养蚕清理山场,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四组王德堂后山其自有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及幼树。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成林阔叶树木20.20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88.47元;滥伐幼树阔叶幼树384棵,价值人民币207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滥伐林木及幼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林权证及说明、到案经过自首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间、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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