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6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到通化县快大茂镇世纪花园9号楼2单元701室其居住的公寓后,用餐叉将同一公寓内张某某租住的房间门锁撬开,在该房间将张某某放在收纳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13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500元(包括赃款113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说明、收条、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自己系主动投案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辩解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到案,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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