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2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九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0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九台市胡家乡葛家村2社,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0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7月0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1日,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卫生院附近的门市房内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19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牛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鉴定意见:认定书;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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