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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121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4-22)



    (2015)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07月0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1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碾子沟村2社刘某甲家里,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拿棍棒将刘某甲右手等部位打伤,刘某甲右手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郑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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