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22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九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06月0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05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7月0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07月份,租用九台市卡伦镇红星村10社村民4753平方米耕地,非法占用其中4496平方米(6.744亩)改建成粮库,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鉴定,其非法占用的6.744亩土地已造成严重破坏,丧失了生产属性,不能继续耕种。2015年05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到九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关某某、包某某、孔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租地合同、测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勘察鉴定报告;现场勘测笔录、九台市卡伦镇土地总体规划图、现场勘测平面图、现场勘测平面草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占用并毁坏农用地,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