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4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5-8)
(2015)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0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0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01月28日14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喜娱浴宫31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战某某毒品0.2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01月28日17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喜娱浴宫31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毒品0.2克,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龙凤浴池805房间将毒品吸食,公安机关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冰毒0.4克及麻古一粒(0.77克),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尿检呈阳性,在王某某包内搜出的冰毒及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毒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1月29日起至2016年0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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