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27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九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0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7月0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7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02月14日21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大院村街道盛誉烧烤店门前,因琐事持木棍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修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超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超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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