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37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2015)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4V7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市新华大街房管所门前时与关某某驾驶的吉AHF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56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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