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25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九台市营城街东郊委1组,系九台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0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在九台市十二中学门前的龙凤售楼处内,因琐事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左耳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孙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并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