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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11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4-22)



    (2015)九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7年0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02月0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自2014年秋季起,多次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鸡架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实施入室盗窃,共盗得三星GT-S5831i手机一部、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2月5日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王某某对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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