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06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07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02月11日13时许,驾驶吉J2K986号轿车沿四舒由东向西行驶至37.7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乘员西珍死亡的交通事故,西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某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西珍家属不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西某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仲裁调解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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