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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16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6-3)



    (2015)九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2月0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于2015年02月09日10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街道,因琐事与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在厮打过程中,霍某某持木头板条将黄某甲右臂打伤,黄某甲右臂外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03月24日,被告人霍某某到九台市沐石河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黄某丙、白某某、屈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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