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13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九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为吉ATP145)行至九台市龙嘉堡镇莲花村7组水泥路处时,与王某某因故障停驶于路边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高某某受伤。从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9.0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00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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