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77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6-3)
(2015)九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0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02月04日17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椴树村2组金某某家,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金某某面部打伤,金某某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乙、李某甲、张某乙、梁某某、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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