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28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九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九台市西营城空港新城B10栋1单元101室内,以能为齐某某将驾驶证准驾车型从C1办理到B2为由,骗取齐某某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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