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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營站刑重字第00005號

    ——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法院(2015-4-17)



    (2015)營站刑重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于遼寧省營口市,漢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qū)新春里,曾因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被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釋放。2013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營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石根,遼寧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營站檢公刑訴(201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凌某某提出上訴。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將此案發(fā)回我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營口市站前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俊、趙寶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至4月左右,被告人凌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員常某某販賣毒品冰毒共計5克左右,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00余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其朋友李某的紫色商務車中,向吸毒人員杜某販賣毒品冰毒一小袋,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0元。
    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某在其租住的弘逸佳佳園小區(qū),向吸毒人員李某販賣毒品冰毒1克左右。
    2013年12月19日,營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被告人凌某某租住的弘逸佳佳園小區(qū),繳獲待銷售白色晶體1袋、紅色片劑6粒、白色晶體與粉末混合物1袋。經(jīng)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白色晶體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檢材重22.6克;在紅色片劑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檢材重0.5克;在白色晶體與粉末混合物中檢測出氯胺酮,檢材重0.2克。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相關的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經(jīng)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凌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規(guī)定,販賣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凌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凌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其辯稱沒有販賣毒品,因此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凌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向常某某、杜某、李某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足,只有證人證言和辯認筆錄。公訴機關認定在弘逸佳佳園小區(qū)內發(fā)現(xiàn)的22.6克冰毒及其他毒品為被告人凌某某所有的指控證據(jù)不足,僅憑趙某某的證言證明房屋的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人凌某某,缺乏事實依據(jù)。在原一審判決后,證人李某甲無法找到,故對發(fā)回重審后該證人身份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其證言不可信。綜上所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凌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指控因證據(jù)不足,不能成立,應當判決被告人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左右,被告人凌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員常某某販賣毒品冰毒共計5克左右,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00余元。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在其朋友李某的紫色商
    務車中,向吸毒人員杜某販賣毒品冰毒一小袋,非法獲利500.00元。
    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凌某某在其租住的弘逸佳佳園小區(qū)內,向吸毒人員李某販賣毒品冰毒1克左右。
    2013年12月19日,營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被告人凌某某租住的弘逸佳佳園小區(qū)內,繳獲待銷售白色晶體1袋、紅色片劑6粒、白色晶體與粉末混合物1袋及電子稱一臺。經(jīng)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白色晶體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檢材重22.6克;在紅色片劑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檢材重0.5克;在白色晶體與粉末混合物中檢測出氯胺酮,檢材重0.2克。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證實在弘逸佳佳園小區(qū)居住及在毒品交易現(xiàn)場的事實:
    公安機關在我身上搜的兩把鑰匙,一把是宋某租住房屋的門鑰匙,位置在站前區(qū)弘逸佳佳園小區(qū),我是半個月前入住的。有一個叫程某的女人和我住的時間較長。今天公安機關在我的見證下,在弘逸佳佳園小區(qū)的出租房內搜出的吸食毒品的壺、麻古和一小袋白色粉末是我的,麻古和一小袋白色粉末,是我吸剩下的,都是別人給我的,小袋白色粉末不是冰毒就是麻古,一個多月前盤錦的朋友給我的。有兩臺筆記本電腦一臺是我的,一臺是程某的,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吸食毒品,但從來沒有販賣過毒品。公安機關在弘逸佳佳園小區(qū)搜出的毒品有幾粒麻古是我的,大袋冰毒不是我的。
    2、證人常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向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我是3月份才開始吸食毒品的,我吸食的是冰毒。我在今年的3月份至4月份之間,從一個叫彪子的男子手里購買過毒品。我從彪子手里買過五次,其中有兩次是每次買300.00元的冰毒,另外三次每次是買500.00元的毒品。我現(xiàn)在找不到彪子,但看到他本人照片我能認出他來。
    3、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向其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3年12月19日中午,我給凌某某打電話買毒品,電話定好交易地點后,我打出租車到泰和園小區(qū)附近的浴池門前,見到凌某某給了他500.00元錢,他給了我一小袋冰毒。凌某某的號碼很多,我記不清了,我向他買毒品時都是往這個號碼打電話,他都是用其他號碼給我回的電話。我在凌某某處購買的毒品都是自己一個人吸食的。我乘出租車到交易地點后,他都是開車在他車上進行交易。以前的我什么也記不住了,最后這次(車)就是紫紅色的。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凌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凌某某處買的。那天是晚上12點鐘左右,我到凌某某家的時候,他家里還有一個(人)聽聲音是個女人在臥室里,我沒有見到那個女人的面。我和凌某某說了幾句話后,凌某某從有女人的南臥室里拿出了一袋1克多的冰毒給了我,凌某某和我說向我借的那2,000.00元錢,用冰毒還得差不多了。
    5、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將房屋出租的事實:
    我在營口市站前區(qū)公園路有房產(chǎn),是弘逸佳佳園小區(qū)里的樓房,我將該房產(chǎn)進行了出租,租給了營口市一個叫趙某某的女子,她說是倒房子的,臨時租的房子住。當時有個男的和她一起,她說是她對象,男子的口音不像是營口的,男的是開一輛黑色轎車,好象是別克車,車牌記不住了。我今年5月份將房子租給趙某某的,并和她見過一次面,另一次是今年6月份左右,到她那取房租時見過她,我是到房子里取的錢,她應該是沒對房子進行出租轉租,她在房子里是否進行違法活動我也不清楚。
    6、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將房屋轉租的事實:
    我出租的房屋是站前區(qū)弘逸佳佳園小區(qū),房主叫孫某某,我租這套房不是自己住,我是低價租房,再把房屋高價出租。2013年12月4日,我給要租我房的這名男子打電話詢問,他在電話里和我約定委托一個叫李某甲的女子來找我,于是我們就簽了租房協(xié)議,協(xié)議的承租人是李某甲本人。李某甲租的這套房子應該是那名男子在住,因為他在電話里說是委托李某甲幫他來簽協(xié)議。
    7、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弘逸佳佳園的房屋是被告人凌某某委托李某甲租賃的事實:
    凌某某租的房子在氣象站附近的弘逸佳佳園小區(qū)。房子是用我的身份租的。大概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某某告訴我他前兩天看了一套房子要租,讓我去華聯(lián)酒店的一個房間找叫“媛媛”的女人簽租房協(xié)議,簽租房協(xié)議時“媛媛”讓我出示身份證,當時凌某某的身份證沒給我,于是我就用自己的身份簽了租房協(xié)議。凌某某在弘逸佳佳園祖的房子是凌某某在住。因為我吸毒,怕公安機關處理我,所以凌某某出事以后公安機關找不到我。
    8、營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李丹因吸毒在西市分局被行政處罰,因此在西市分局作的詢問筆錄。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10、受案登記、案件管轄證明、破案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證實本案發(fā)破案情況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11、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
    12、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凌某某因吸毒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13、房屋出租協(xié)議二份證實位于營口市站前區(qū)弘逸佳佳園小區(qū)的房屋由戶主孫成彥出租給趙某某,又經(jīng)趙某某出租給被告人凌某某的委托人李某甲的事實。
    14、營口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送檢毒品的重量及成分。
    15、辨認筆錄證實對案件相關人員的辨認情況。
    16、物證照片、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凌某某住所中搜出毒品及電子稱一臺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規(guī)定,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xiàn)又犯販賣毒品罪,應當從重處罰。對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沒有販賣毒品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證據(jù)不足的意見,雖然被告人凌某某否認其有販賣毒品的行為,但已有證人對其的指認且在被告人居住的房屋內搜出了毒品及稱量毒品工具,上述證據(jù)足以充分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社會管理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二、涉案毒品及電子稱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趙 丹
    審 判 員  許 嬌
    代理審判員  仲玉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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