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96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6-5)
(2015)顺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员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1月至今,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员工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的手段,进行虚假理赔,并冒用其保险客户董某等人的身份在抚顺银行开办银行卡。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保险理赔金汇入上述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将该部分保险理赔金占为己有,共计侵占保险理赔金49,34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1月至今,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河北支公司员工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保险理赔的过程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的手段,进行虚假理赔,并冒用其保险客户董某等人的身份在抚顺银行开办银行卡。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保险理赔金汇入上述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将该部分保险理赔金占为己有,共计侵占保险理赔金49,34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侵占款49,3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人保公司处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规定及流程文件;3、证人董某、谢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王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5、户籍信息;6、扣押清单;7、调取财产清单;8、人保公司对李某某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9、被告人李某某侵占保险公司理赔款的报告;10、被告人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文件;11、修车单据、理赔单据;12、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单据;13、被告人与保险公司的用工劳务合同;14、人保公司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15、抚顺市经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主动配合调查及返赃的说明书;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返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全忠
审 判 员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徐延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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