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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83号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顺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抚顺市高山骨灰林天山墓园法定代表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杰,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助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2月至今在经营抚顺市高山骨灰林天山墓园期间,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平整顺城区会元乡兴安村1林班91、95、97小林班林地建造墓园,致使林地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状。经测量:被破坏林地共计20.478亩,其中公益林地17.158亩,商品林地3.32亩。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没有破坏那么大的面积,鉴定结论中有一部分面积没有在我的墓园内。
    辩护人鲁杰辩称:鉴定结论中的1林班91小班地块没有被破坏,我们认为破坏的面积为8亩多,远远小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建议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2月至今在经营抚顺市高山骨灰林天山墓园期间,在没有办理增长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兴安村1林班95小林班公益林内,1林班91、97小林班商品林内,擅自平整林地建造墓园致使林地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状。经测量:被破坏林地共计20.478亩,其中公益林地17.158亩(林种为防护林),商品林地3.32亩。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破坏20余亩的辩解,因有鉴定结论、说明、位置图等证据证明被破坏林地共计20.478亩,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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