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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0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8-3)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于同年1月12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逃)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人民币4万元。刘某某、黄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刘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2份,扣押物品照片,核实意见,村房字第120479号房产证复印件,财产分割变更协议书,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刘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凭证,关于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委托书,王某某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2份,情况说明3份,介绍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在逃)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人民币4万元。刘某某、黄某某将所获赃款挥霍。案发后,刘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核实意见,村房字第120479号房产证复印件,财产分割变更协议书,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刘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款凭证,关于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委托书,王某某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情况说明,介绍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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