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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49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00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嫌疑,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均是沈阳市北行手机市场收购手机的商贩。2014年9月10日,张某在北行手机市场遇到宋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盗窃所得的手机,张某找来蔡某帮其查看,二被告人在明知宋某销售的手机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苹果4、4S、5、5S等型号手机8部。张某将收购的8部手机对外出售,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二人挥霍。经鉴定,上述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2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被抓捕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宋某辨认蔡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2份,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4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蔡某均是沈阳市北行手机市场收购手机的商贩。2014年9月10日,张某在北行手机市场遇到宋某(已判决)向其出售盗窃所得的手机,张某找来蔡某帮其查看,二被告人在明知宋某销售的手机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苹果4、4S、5、5S等型号手机8部。张某将收购的8部手机对外出售,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上述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2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蔡某被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宋某辨认蔡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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