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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5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7)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台安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2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16日,因双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孔玉红、代理检察院林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菜刀将郑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菜刀一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郑某某头部伤口照片,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菜刀将郑某某头部砍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为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的影响,在此次实施伤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由其亲属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郑某某头部伤口照片,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
    审 判 长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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