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2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柱,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坨村4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5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在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坨村三组张晓继家商店,被告人朱玉柱与被害人张有福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玉柱将张有福左耳打伤。经鉴定,张有福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朱玉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张有福的陈述,证人朱宝玉、张晓继、李宏娟、王江山、安立忠的证言,被告人朱玉柱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玉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在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坨村三组张晓继家商店,被告人朱玉柱与被害人张有福因打扑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玉柱将张有福左耳打伤。经鉴定,张有福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朱玉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朱玉柱赔偿被害人张有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有福对被告人朱玉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有福的陈述,证人朱宝玉、张晓继、李宏娟、王江山、安立忠的证言,被告人朱玉柱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病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玉柱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魏来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人民陪审员 李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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