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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8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53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LW5962黑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第二高中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台安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李佳兴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53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LW5962黑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胜利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第二高中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遂带被告人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李佳兴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刘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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