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5号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住台安县。2012年6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4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辽CT4028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小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小西街金帝三期西门附近时,被交警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0.3mg/100ml。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辽CT4028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台安县小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小西街金帝三期西门附近时,被交警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遂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0.3mg/100ml。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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